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车来到广西桂平市**镇**村**屯附近,利用万能钥匙进入到受害人吴某某住宅后将一个灰黑色保险柜盗走,随后罗某某砸开保险柜将柜内的现金约4000元盗走,并将保险柜以及柜内的银行卡、身份证、户口本等物品遗弃在原地后驾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手印鉴定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圆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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