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武宣县公安局对其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7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13日晚上9许时,被告人罗某某开摩托车到武宣县城某某小区内,用铁钳将陈某甲的电动三轮车坐垫锁头撬烂,把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偷走。后罗某某把偷来的电瓶卖给流动收废旧的人得到100元人民币。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电瓶价值334元人民币。
二、2020年7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开摩托车到武宣县城“御林君邸”小区地下停车场内6栋楼梯口,后用铁钳将韦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线剪断然后偷走电瓶。被告人罗某某把偷来的电瓶卖给流动收废旧的人得到100元人民币。因该被盗的电瓶品牌和规格不详,物价部门无法对该被盗车辆进行价格评估。
三、2020年7月15日下午3许时,被告人罗某某开摩托车再次到武宣县城“御林君邸”小区地下停车场内9栋2单元楼梯口,用铁钳将唐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线剪断然后偷走电瓶。罗某某把偷来的电瓶卖给流动收废旧的人得到80元人民币。因该被盗的电瓶购买时间不详,物价部门无法对该被盗车辆进行价格评估。
四、2020年7月17日下午3许时,被告人罗某某开摩托车到武宣县黔江农场经济适用房小区3栋楼下,用铁钳将陈某乙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线剪断然后偷走电瓶。罗某某把偷来的电瓶卖给流动收废旧的人得到120元人民币。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电瓶价值87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所卖电瓶共得到400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民警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颖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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