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乡**村**屯**号。2015年3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为筹措毒资在街上寻找盗窃目标。21时许其在汽车西站附近的金宵加油站,看到一辆大巴车停靠在加油站加水,靠近后观察到被害人洪某某在驾驶室附近在充电的两台手机(一台为苹果8,一台为vivoX9),罗某某趁车上没人且四周无人注意,伸手偷走两部手机并离开现场。后罗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苹果手机卖给他人,vivo手机自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窃的苹果8价值5519元,被盗窃的vivoX9手机价值1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5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罗某某有累犯和吸毒人员盗窃的酌定从重情节,有坦白和主动退赃的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阮星
2019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关押在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量刑建议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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