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街道**村**村,住河南省新蔡县**街道**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8日因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新蔡县西亚丽宝东侧小区一楼“靓密码”美容店美容洗脸,洗脸结束后,趁人不备,在店内将梳妆台旁边货架上赵某某的一条金项链盗走。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875元(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黄金项链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新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新价认字(2020)79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被盗财物已经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街道**村**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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