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553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乡**村**组**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因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下旬,被告人罗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幢**室许某某家做客期间,趁许某某不备,窃得许某某的黄金手镯1只,后于当月30日售予柯桥区**首饰黄金回收店夏某某,得款11604元;
2.2020年6月初,被告人罗某某绍兴市柯桥区**小**幢**单元**室灰某某家做客期间,趁灰某某不备,窃得灰某某的黄金戒指1只,后于当月10日售予柯桥区**首饰黄金回收店夏某某,得款1067元;
3.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村**幢**室贾某某家做客期间,趁贾某某不备,窃得贾某某的黄金手镯1只,同日售予柯桥区**调剂商行倪某某,得款4858元。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窃取他人财物3次,所窃黄金饰品经价格认证共值2406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明细、价格认定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倪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贾某某、灰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证人夏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宗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联系电话1321676****)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