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6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9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至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正阳县**镇**村**街街上趁陈某某的车门没关,拉开车门进入陈某某车内,被陈某某发现后,罗某某从车上下来后逃走;
2.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正阳县**镇**村**街街上,趁段某某的车门没关,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将段某某停放在家门口车上的一提旺仔牌牛奶和2.3斤花生米偷走,经鉴定花生和牛奶的价值为81元;
3.2020年3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正阳县**镇**村**组趁施某某的车门没关,拉开车门进入车内,将施某某放在衣服兜里的1500元现金偷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姚某某、杜某某、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段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闵洁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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