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身份证号码5130271945********,汉族,文盲,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中区**乡**村**社)。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6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盗窃,于2007年5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拘役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执行)。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秦淮区长白街85号六合平价蔬菜店内,从被害人姚某某手臂所挎布袋内扒窃华为牌荣耀9i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3元,随即离开现场。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机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迟晨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475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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