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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住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

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23日间,被告人罗某某至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先后作案2次,窃得现金人民币合计11,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高淳区淳溪街道凯悦花园小区17栋居民楼11号车库前,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甲停放此处的苏A2****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

2.2019年12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高淳区淳溪镇朝阳花园小区6栋居民楼下,采用上述方法,从被害人陈某乙停放此处的苏A3****轿车内窃得现金人民币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人民币等物证;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二、盗用身份证件

2019年4月,被告人罗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拾得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张(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85********)。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罗某某先后49次冒用李某某的名义,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用于上网等。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零点网咖内,先后47次盗用李某某的名义,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

2.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漆桥街道双牌石大街凯菲网咖内,盗用李某某的名义,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

3.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核实其身份时,盗用李某某的名义,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向公安民警谎报身份以误导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居民身份证等物证;

2.社会面管控信息查询、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表等书证;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扣押到现金人民币8,500元及居民身份证1张,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多次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中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高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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