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村**幢**室(户籍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5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南京市江宁区等地,采用趁人不备、电动车驮运等方式,盗窃作案17起,窃得现金、塔材横担、耐张担等物,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12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耐张担10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
2.2018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耐张担10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0元。
3.2018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塔材横担(大)1只、塔材横担(小)1只、扁铁包箍5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3元。
4.2018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二线担12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16元。
5.2018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耐张担5只、二线担10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5元。
6.2018年8月22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二线担8只、扁铁包箍5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4元。
7.2018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塔材横担(大)1只、塔材横担(小)1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3元。
8.2018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塔材横担(小)2只、耐张担4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2元。
9.2018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塔材横担(小)1只、耐张担4只、二线担8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元。
10.2018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塔材横担(大)1只、塔材横担(小)1只、二线担2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89元。
11.2018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塔材横担(小)2只、1包螺丝(无法核价),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2元。
12.2018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塔材横担(大)1只、塔材横担(小)2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9元。
13.2018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塔材横担(小)1只、耐张担5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1元。
14.2018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窃得塔材横担(大)1只、塔材横担(小)1只、耐张担3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8元。
15.2018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子边上,窃得塔材横担(大)2只,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14元。
16.2018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句容市**开发区**自然村**号被害人刘某甲家房屋边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17.2019年7月5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村口**路路边,窃得被害人戎某某现金人民币380元、身份证1张、医保卡1张和华为牌手机1部(未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380元。
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喻瑶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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