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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罗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甲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至宿迁市宿豫区惠隆花园小区,采取爬窗入室方式进入居民家中窃取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1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惠隆花园,采取爬窗入室方式进入该小区9栋2单元404室,意欲窃取财物,后未实际窃得财物。

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罗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惠隆花园,采取爬窗入室方式进入该小区9栋2单元404室,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金手链一条、金耳环一对、旧钱币6枚。经鉴定,被盗金手链、旧钱币共计价值人民币6457元。

3.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惠隆花园,采取爬窗入室方式进入该小区17栋2单元304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30元、香烟6包(大苏4包、软中华2包)、项链一条、黑色公文包一个、机械手表一块、黑色手机包一个。经鉴定,被盗香烟、项链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714元。

4.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惠隆花园,采取爬窗入室方式进入该小区16栋2单元203室,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人民币200元,香烟13包(小苏2包、硬苏1包、软中华4包、硬中华6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14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陈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金鑫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逮捕(逮捕暂未执行,目前租住于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775107****、18936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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