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7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3********,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村**号**组。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介绍他人卖淫,于2016年5月被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又于2020年10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罗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精锻厂二楼宿舍,乘他人不备,实施盗窃2起,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敖某甲、敖某乙手机共计3部,上述手机经评估价值合计人民币3350元。案发后,被害人黄某某、敖某乙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
1.2019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精锻厂二楼宿舍,乘他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黄某某价值人民币950元vivoY93S型手机1部。
2.2019年1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精锻厂二楼宿舍,乘他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敖某甲价值人民币1200元vivox23型手机1部和敖某乙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vivox23型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海明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被羁押于常州市武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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