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27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上**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乡**村**组)。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拘留;因盗窃于2020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2月至6月期间,多次至江阴市**镇**辖区内,采用手扳车窗玻璃、趁隙、翻窗入室等手段行窃,共窃得人民币50元、手机、茶叶、方便面等物,总计价值人民币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2月3日零时许,至江阴市**镇**街**号车库门口,采用手扳车窗玻璃方式,进入被害人金某某停在此处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车内,未窃得财物。
2.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23时许,至江阴市**镇**街**号**家园南门卫处,趁隙窃得被害人袁某某的方便面2箱、八宝粥1箱、茶叶2盒等物。
3.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22时许,再次至江阴市**镇**街**号**家园南门卫处,趁隙行窃时被经过此处的张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罗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笔盗窃犯罪事实。
4.被告人罗某某2020年3月17日13时许,至江阴市**镇**村**基**号北面200米筒易棚处,采用溜门方式入棚行窃,窃得被害人贡某某的金色OPP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人民币30元及矿泉水1瓶。
5.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晚,至江阴市**镇**村**上**号北侧的出租屋,采用翻窗入室手段,窃得被害人文某某的香烟2包。
6.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6月1日晚,又至江阴市**镇**村**上**号北侧的出租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旺旺雪饼1袋和旺仔牛奶3罐。
7.被告人罗某某于2020年6月3日晚,再至江阴市**镇**村**上**号北侧的出租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2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5、6、7笔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贡某某被盗的1部金色的OPPO手机及被害人袁某某被盗的2盒茶叶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罗某某分别向被害人袁某某退赔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贡某某退还人民币30元;向文某某退赔人民币100元,取得三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袁某某、贡某某、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上述第1、3笔盗窃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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