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5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乡**村**号附**号。2020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对该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江西上高**水泥厂上班,从2020年4月开始,被告人罗某某趁工位无人陆续盗窃下料口工位旁边的皮带机上调心支架1个、耐磨条7根、H型钢7块、预埋铁2块、263.8公斤废铁,每次盗窃后将被盗物品藏匿于自家老屋厨房内。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2547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聂某某、邹某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晓宏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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