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机械设备修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家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是被害人温某某请来修理铲车的员工,温某某在用微信支付别人货款时,被罗某某看到并记住温某某微信支付密码。被告人罗某某便会趁温某某修理铲车将手机放在一边的机会,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某某微信,然后通过扫微信二维码和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温某某微信上的零钱转到自己的微信上,盗取温某某的钱财,之后罗某某将温某某微信交易记录删除。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用该方法共盗取被害人温某某微信零钱7115元,后将所盗钱财供自己挥霍。
1、2019年4月20日9时29分,罗某某趁温某某修理铲车将手机放在一边的机会,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某某微信,然后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500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2、2019年4月20日17时58分,罗某某趁温某某修理铲车将手机放在一边的机会,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某某微信,然后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500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3、2019年5月2日17时55分,罗某某趁温某某做事不注意时,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小开微信,然后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700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4、2019年5月13日18时40分,罗某某趁温某某修理铲车不注意时,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小开微信,然后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135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5、2019年6月24日17时54分,罗某某趁温某某做事不注意时,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小开微信,然后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700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6、2019年7月4日17时55分,罗某某趁温某某做事不注意时,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某某微信,然后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700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7、2019年7月18日9时30分,温某某将手机放在一边在做事,罗某某趁温某某不注意时,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某某微信,然后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230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8、2019年7月22日9时30分,温某某将手机放在一边在做事,罗某某趁温某某不注意时,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某某微信,然后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100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9、2019年7月25日11时36分,罗某某趁温某某做事不注意时,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小开微信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然后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1000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10、2019年7月30日16时24分,罗某某趁温某某将手机放在一边时,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某某微信,通过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350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11、2019年8月4日上午11时20分,罗某某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某某微信,通过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1100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12、2019年8月8日20时53分,温某某将手机放在一边在清洗刹车钳,罗某某趁温某某不注意时偷拿温某某手机打开温某某微信,通过扫自己微信收款二维码转账给自己微信,盗窃温某某微信零钱1100元,之后罗某某将该微信二维码付款记录删除。
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温某某陈述;(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微信零钱,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宇伟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宁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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