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住鲁山县**乡**村**号院**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趁无人之际将卞某某停放在兰考县城关乡文体路与玉红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新中心医院北侧的一辆金剑牌白色摩托式电动车盗走,被告人罗某某将被盗电动车推行约500米处,该电动车自动上锁,被告人罗某某将被盗电动车丢弃在旁边的草坪内,后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3272元。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收据等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2.证人陈亚男的证言证实被盗电车的情况;3.被害人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车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其盗窃他人电动车的犯罪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彩霞、刘永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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