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96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余姚市**街道**路**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粉红色电瓶车1辆;
2.2020年5月下旬一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余姚市**街道**路**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电瓶车1辆;
3.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至余姚市**街道**村**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00元的黑色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黑色威震牌电瓶车现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购买凭证、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沈 辉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5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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