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路**号,现住海南省澄迈县**镇**宿舍**楼**房。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澄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澄迈县老城镇武钢厂的仓库内,盗走了1台电焊机。同年8月15日凌晨,罗某某又两次驾驶电动车到武钢厂的仓库内盗走了电缆线等财物。上述被盗的财物已被罗某某卖掉,所得赃款已被其花完。经认定,被盗的电缆线、千斤顶的价值为人民币3143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8月15日,民警在澄迈县**镇**村将罗某某抓获,后从其处扣押1辆电动车(已发还给所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吉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价值314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广钦
书记员: 王 雯
2020年 12月9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本案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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