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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镇**村**号,在本市无固定住址,深圳市***有限公司员工。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罗某某入职被害单位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咖啡店),担任服务员。入职次日,其有意窥视到由***咖啡店店长赖某莲所管理的、专用于店内收款的手机登陆密码和微信、支付宝支付密码后,于同年12月11日至14日期间,趁管理人员不备,从收银台偷偷取得收款专用手机并使用偷看到的密码登陆后,分19次从微信零钱和支付宝账户内盗窃***咖啡店货款人民币40000余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全部赃款用于网络赌博。

2019年12月14日,店长赖某莲察觉到被告人罗某某有盗窃公司货款的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民警于当日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赖某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赖某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珊珊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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