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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8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乡**村**组,现租住武汉市江夏区**产业园**社区**工业园对面私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0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汪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产业园**社区**工地,由汪某某搬运,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三轮车接应,将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放在此的370个建筑用金属扣件盗走。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147元予以瓜分。

2020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伙同汪某某至上述工地,采取同样方式盗走存放在此的扣件1150个,后销赃获款人民币3620元予以瓜分。

2020年9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伙同汪某某至上述工地盗窃扣件时,因发现工地有人而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伙同汪某某至上述工地,采取同样方式盗走存放在此的金属扣件900个。经武汉市蔡甸区发展与改革局鉴定,被盗扣件单价人民币4.6元。上述被盗2420个扣件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1132元。

2020年10月1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产业园**社区**工业园附近私房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查扣被盗扣件若干。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代为向武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胡某某、侯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武汉市蔡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未遂;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前科;多次盗窃;

4.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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