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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湖南省宁远县******组,现住湖南省宁远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罗某某进入到被害人张某甲居住的位于宁远县**路**号**楼**房内,将被害人张某甲装有400元现金的黑色女士单肩包和一把钥匙盗走。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装有400元现金的黑色女士单肩包归还给了被害人张某甲。

2020年2月初, 被告人罗某某用偷来的钥匙,打开被害人张某乙位于宁远县**路**号**楼**的房屋,进入到房屋卧室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个金手镯、一条黄金项链、三个黄金戒指盗走。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的上述物品出售给宁远县老庙黄金店,获利人民币16481元。

2020年2月中旬, 被告人罗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放在卧室衣柜内的一个黄金吊坠、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一对金耳环指盗走。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的上述物品一部分出售给宁远县金叶珠宝店,获利人民币8470元,一部分出售给宁远县世纪联华超市旁边的一家珠宝店,获利2758元。

2020年3月中旬, 被告人罗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放在卧室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窃的电脑出售,获利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罗某某2020年3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指认、辨认、搜查笔录:宁远县公安局对宁远县**街道**路**号张某乙家的勘验笔录、被告人罗某某对宁远县文庙街道重华北路85号、九嶷中路老庙黄金店、金叶珠宝店、联想电脑店的指认笔录、肖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宁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罗某某住所宁远县**街道**路**号**房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28000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检察卷一册。

3. 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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