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慈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67********,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住慈利县**镇**村**村**组。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慈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慈利县零阳镇五雷山牌坊附近的白竹水超市门口等车时,发现超市附近停有一辆银色铃木牌两辆摩托车上面插有钥匙,即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将摩托车盗走,后骑行至慈利一中后高速公路涵洞中藏匿。经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110元。
案发后,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材料、刑事判决书、视频侦查报告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征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押于慈利县看守所;
2、侦查卷及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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