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住湖南省衡东县**镇**路**号**期**栋**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2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镇**村**组王某甲经营的无名水果店,以购买水果的名义,给店主100元现金找钱,后借口找店主换零钱,从店主手中拿一沓钱来换钱,在数钱过程中,罗某某快速将现金折叠放入手心,盗窃现金150余元。
2.2019年1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镇**村**组王某乙经营的“**烟酒批发部”,以购买烟酒名义,给店主100元现金找钱,后借口找店主换零钱,从店主手中拿一沓钱来换钱,在数钱过程中,罗某某快速将现金折叠放入手心,盗窃现金260余元。
3、2019年1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镇**村**组刘某某经营的“**综合经营部”,以购买烟酒名义,给店主100元现金找钱,后借口找店主换零钱,从店主手中拿一沓钱来换钱,在数钱过程中,罗某某快速将现金折叠放入手心,盗窃现金200余元。
4.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乡**村**组徐某某经营的“**商店”,以购买香烟为由,给店主100元现金找钱,后趁店主找钱之际,将徐某某放于货柜下钱包内的500元现金盗走。
5.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镇**村**组黄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以购买商品的名义,给店主100元现金找钱,后借口找店主换零钱,从店主手中拿一沓钱来换钱,在数钱过程中,罗某某快速将现金折叠放入手心,从而盗窃现金500余元。
6.2019年10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镇**村**组杨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以购买商品的名义,给店主100元现金找钱,后借口找店主换零钱,从店主手中拿一沓钱来换钱,罗某某快速将现金折叠放入手心,从而盗窃现金600元。
7.2019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村**处,以购买商品的名义,给贺某某100元现金找钱,后借口找换零钱,从贺某某包内拿一沓钱来换零钱,罗某某快速将现金折叠放入手心,后趁贺某某不注意,盗走现金及两包黄芙蓉王香烟,盗窃价值约150元。
8.2019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乡**村**组唐某某经营的“**烟花”店,以购买鞭炮为由,趁唐某某去仓库拿货之际,盗走一楼茶室抽屉内的三包香烟,盗窃价值约150元。
9.2019年9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镇街上彭某某经营的“**烟花鞭炮”店内,以购买鞭炮为由,趁店主不备,盗走彭某某放于商店桌子上包内现金500余元。
10.2019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镇**村**组胡某某经营的“**百货商店”内,以购买烟酒、换零钱为由,后趁无人之际,盗走胡某某卧室内现金3100余元。
11.2019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镇**村**街组黄某某经营的“**南杂商店”,以购买烟酒为名,趁无人之际,盗走黄某某放于货架上的蓝色钱包,钱包内现金400余元。
12.2019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镇**村**组袁某某经营的“**商店”,以购买烟酒为名,罗某某趁无人之际,盗走袁某某放于冰箱上钱箱子内的现金200余元。
13.2019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镇**村**组王某丙经营的“**商店”,以购买香烟为名,给店主100元现金换零钱,从店主手中拿一沓钱来数钱,在数钱之际,罗某某快速将现金折叠放入手心,从而盗窃现金200余元。
14.2018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湘潭县**镇**村**组赖某某经营的“**日杂*童具店”,以购买玩具、拖把等商品为名,趁店主不备,偷偷盗走钱箱子内的全部现金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等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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