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9231996********,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工作单位无,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系情人关系。在两人相处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用其身份证注册了一个微信号,用其电话号码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号,并绑定其华融湘江银行、长沙银行的银行卡。2019年7月14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盗刷被害人肖某某银行卡资金。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走了九笔资金,分别是人民币1000元、5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000元、0.01元。
2.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肖某某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转入了人民币50000元,随后从中转出两笔资金,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1008元。
3.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走了两笔资金,分别为人民币5000元、5000元。
4.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走了十五笔资金,分别为人民币1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00元、200元、9000元、9000元、10000元、10008元、5008元、1000元、1000元、200元、200元。当天,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肖某某的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入了两笔资金,分别为人民币9000元、5000元。
5.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转走了一笔资金,为人民币10000元。
6.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入了人民币10000元。
7.2019年8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走了两笔资金,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2000元。
8.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肖某某银行卡账户中转走了五笔资金,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9.2019年8月7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走了五笔资金,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10010元、10010元、9009元。
10.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走了人民币200元。
11.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走了两笔资金,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40000元。
12.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走了十六笔资金,分别为十五笔人民币200元、一笔人民币1001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走四笔资金,分别为三笔人民币10000元、一笔人民币20000元。
13.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走了人民币10000元。
14.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中转走了人民币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害人肖某某长沙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47972.03元。
15.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罗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分别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转走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后向该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元。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再次通过支付宝从被害人肖某某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转出人民币20000元;通过微信转出两笔资金,分别为人民币1000元、1000元。
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罗某某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28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银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物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以上四年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卜雪凡
2019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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