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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4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县,现住**县**街道**村**组**号,农民,无党派。1989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9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同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23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县,现住**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9月29日因患病不宜羁押被释放。2013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后外逃。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聘请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讯问,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闲转至庆城县**门口附近,罗某某见路边停放了一辆甘M**号白色**越野车,便走到车旁发现车内有一黑色男式商务包,即示意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医用软皮管(橡胶止血带)和小钢珠在右后车窗玻璃上打一小洞,罗某某用肘部砸碎车玻璃,盗取车内黑色皮包后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二人到庆城县**路**号小区大门前,罗某某见包内装有印章、票据和13枚银元,取出13枚银元后将皮包丢弃,两人遂潜逃至**区。

2013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将所盗银元拿到**区**门店变卖时,被老板何某某当场认出罗某某手中所拿的3枚银元是其在庆城**门口被盗的银元,即报警。罗某某乘机将其余10枚银元藏匿于该店门口的工艺品底座下。侦查人员赶赴现场将罗某某、郭某某抓获。在罗某某的指认下,将其藏匿在**门店门口工艺品底座下的10枚银元取出。破案后,被盗的13枚银元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经评估,被盗的13枚银元总价值7200元。经鉴定,被砸的**越野车右后窗玻璃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及鉴定评估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还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根据《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郭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怡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郭某某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壹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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