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8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盐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盐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盐塘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组织边某甲、边某乙、沙某甲等人驾驶一台挖掘机和三辆货车,到位于盐塘乡坝窝村6组的麦架坪煤矿进行非法盗取,后因当地村民发现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非法盗取一货车煤矿后离开现场。罗某某并将非法盗取的煤矿藏匿于盐源县盐井镇双电杆其叔叔家中,2019年6月14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博大派出所工作人员现场缴获。罗某某所非法盗取的煤矿经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依法称量净重6吨,价格认证为3600元。罗某某对自己盗窃煤炭一案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3.证人黄某某、沙某乙、安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盐价认定(2019)12号关于石灰石矿出厂价的认定结论;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罗某某审讯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盗窃煤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曹文军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盐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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