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31963********,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福建省清流县,现住址福建省清流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清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罗某某在清流县**镇等地多次盗窃废铁、钢筋、家禽等财物共价值16001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非法获利40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5月20日、6月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家二轮摩托车先后两次来到清流县灵地镇**村中铁*局鲁某某、陈某甲所在的建设工地盗窃钢筋,分别盗走钢筋150余公斤,并将盗窃来的钢筋卖到清流县李家乡河背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600余元。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1320元。
2.2019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先后三次来到清流县灵地镇**村中铁*局李某丙、杨某某、黄某某所在的建设工地盗窃钢筋,分别盗窃钢筋250余公斤、200余公斤、200余公斤,并将盗窃来的钢筋卖到清流县李家乡河背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钢筋价值人民币2798元。
3.2019年7、8月份间,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先后三次来到清流县**镇童某某经营的**机械厂盗窃废铁。第一次盗走废铁约55公斤,第二次盗走废铁约70公斤,第三次盗走废铁约60公斤,并将这三次盗窃来的废铁卖到清流县李家乡河背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00余元。经鉴定,被盗的废铁价值人民币377元。
4.2019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来到清流县**镇**路变电站对面张某某经营的**机械配件店盗走废铁150余公斤,并将盗窃来的废铁卖到清流县嵩口镇秋竹排富华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300余元。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306元。
5.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6日间,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或二轮摩托车先后三次来到清流县**镇**路变电站对面吴某甲、陈某乙所在的**修理厂盗窃废铁、曲轴等财物。第一次是2019年8月30日凌晨,盗走废铁约55公斤,第二次是2019年9月1日凌晨,盗走一根装载机曲轴及废铁约200公斤,罗某某将这二次盗窃来的废铁、曲轴等财物卖到清流县李家乡河背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500余元。2019年9月6日凌晨,罗某某第三次到**修理厂盗窃一根实心铁棍时被发现并抓获,后乘机逃走。经鉴定,被盗的曲轴价值5576元、废铁价值367元。
6.2019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先后两次来到清流县**镇魏某乙、魏某丙所在的**配件修理厂实施盗窃。第一次盗走挖机斗齿、螺丝等废铁150余公斤,第二次盗走5个支重轮共200余公斤,并将盗窃来的废铁、滚轮等卖到清流县李家乡河背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700余元。经鉴定,被盗支重轮价值4171元、废铁价值306元。
7.2019年8、9月份间,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自家三轮摩托车或二轮摩托车先后四次来到清流县**镇**排村**组盗窃家禽。第一次是2019年8月21日凌晨,盗走**镇**村**组被害人沈某甲的3只公鸡,每只重约1.5公斤。第二次是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盗走嵩口镇马排村马新组被害人沈某乙的2只公鸡,每只重约1.5公斤。第三次是2019年9月2日或3日凌晨,盗走**镇**村**组被害人沈某甲的1只公鸡,重约1.5公斤。这三次盗窃的公鸡均被其拿到清流县**镇山塘园附近公路旁的临时菜市场销售,非法获利600余元。第四次是2019年9月5日,盗走了**镇**村**组被害人魏某甲的2只番鸭。其将盗得的2只番鸭用编织袋装着,绑系在二轮摩托车上,后又到清流县**镇**机械修理厂实施盗窃被发现,逃走时将摩托车和盗窃来的番鸭一起遗留在盗窃现场。经鉴定,被盗的公鸡和番鸭价值780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在清流县**村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160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视频图侦协查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鲁某某、陈某甲、李某丙、杨某某、黄某某、童某某、张某某、吴某甲、陈某乙、吴某乙、魏某乙、魏某丙、沈某甲、沈某乙、魏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清流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春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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