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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出生地福建省建瓯市,住福建省建瓯市**镇**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月7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来到被害人徐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楼**宿舍内,盗走一部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三星7562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广场一出租房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振 武

                                 检察官助理:蔡纪翔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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