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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街道**社区******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习水县西城区天顺人意网吧趁陈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黑色VIVO手机盗走。随后流窜至习水县杉王街道八号仓网吧,趁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OPPO手机盗走。以260元将VIVO手机出售至习水县杉王街道中路兰某某经营的苹果手机维修服务店。以500元将OPPO手机出售至习水县井岗东路三岔路口吕某某经营的手机店。经习水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37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9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兰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网吧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

检察官邹楠

2020年8月19日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卷宗1册,光碟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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