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册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73********,布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住贞丰县**镇**村**组。201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册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册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册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4、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册亨县**楼镇**小学旁公厕背后,使用接线的方式将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盗走,罗某某在册亨县**镇**村陆某某家为该车充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该车,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彭某某。经册亨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74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听资料:监控视频;2.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册亨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证人证言:陆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彭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册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朝进
检察官助理 :肖 英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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