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服务站门口处,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扒窃其上衣包内Vivo牌X20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20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头桥天桥处,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扒窃其华为牌畅享10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2020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白云区君悦宾馆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前科查询信息表等;
2. 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任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依法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宇
检察官助理:王茂国
2020年8月27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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