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3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某因无经济来源,便产生了盗窃他人财物的想法。2020年10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从金沙县**乡**村卫生室后面围墙翻墙进入卫生室大院,由一楼安有防盗窗的窗户攀爬上到二楼阳台,从阳台进入卫生室工作人员彭某卧室,在彭某卧室内将彭某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及彭某裤兜内的0.06万元现金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盗走的黑色华为手机总价格为0.3226万元。现被盗手机已被罗某某以低价卖出、0.06万元现金已被其用完。
另查明,2020年10月8日罗某某主动到金沙县公安局马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信息表、手机销售专用票据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2020)7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0.382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某某
检察官助理:兰某某
2020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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