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51988********,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组(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组**号)。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多次在大足区回龙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多,罗某某来到大足区回龙镇龙头宝街65号与67号门市中间的巷子,将高某某放在巷子内的玻璃柜上的两块玻璃框盗走,后用其个人的三轮车运回家中,将玻璃敲碎后把窗框卖给废品收购站。未予价格认定。
2.2018年3月11日凌晨4点多,罗某某来到大足区回龙镇龙头宝街邮局旁的巷子,将李某某放在巷子内的玻璃柜上的两块玻璃框盗走,后用其个人的三轮车运回家中,将玻璃敲碎后把窗框卖给废品收购站。未予价格认定。
3.2019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多,罗某某来到张某某位于大足区回龙镇**社区办公室厨房旁的库房内,将张某某放在此处的两根铝合金、一个水瓢、一个电锤盗走。未予价格认定。
4.2019年12月21日左右(在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的一天晚上7点多,罗某某又来到张某某位于大足区回龙镇**社区办公室厨房旁的库房内,将张某某放在此处的两个电锤盗走。后罗某某将前次盗窃的铝合金、水瓢和此次盗窃的电锤卖到大足区**路**号**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获利23元。未予价格认定。
5.2020年1月4日凌晨0时10分许,罗某某来到大足区回龙镇**路**号**门市外,将董某某放在门市外的铝合金门框盗走,后将盗窃来的铝合金门框切割后卖到大足区**路**号**废旧物资收购有限公司,获利95元。未予价格认定。
6.2020年1月19日晚上7点多,罗某某来到张某某位于大足区回龙镇**旁的仓库内,将张某某放在仓库内的铝合金制品盗走,后将铝合金切割后放于自己的柴房内。未予价格认定。
7.2020年1月20日晚上7点多,罗某某来到张某某位于大足区回龙镇**旁的仓库内,将张某某放在仓库内的一个潜水泵、三个振动棒、一个铁锤盗走,后将潜水泵和振动棒敲烂后取出铜丝放进编织袋,与盗来的铁锤一起放于自己的柴房内。未予价格认定。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26日,被盗的铝合金条、潜水泵、振动棒外壳、铜丝、电锤、铁锤等已发还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崇文
检察官助理:石莹芸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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