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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116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起,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渝AN****货车从事钢材运输业务。2020年4月,罗某某分别与董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钢材的渝AN****货车到董某某等人租赁的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美捷工业园区3号厂房内或者程某某等人租赁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华九路厂房内,由董某某或者程某某等人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由罗某某驾车到收货方指定的地点交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到九龙坡区华九路厂房内,与程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程某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2.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到江北区鱼嘴镇美捷工业园区3号厂房内,与董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董某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3.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装载被害单位重庆**物资有限公司钢材的渝AN****货车,到九龙坡区华九路厂房内,与程某某等人盗窃其中少量钢材后,从程某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若干。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提货单、出库单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程某某、白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诗扬

2020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告人罗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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