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1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金汉宫”歌城8888号包房与被害人蹇某某等人一起玩耍,趁帮蹇某某寻找手机之机,将其玫瑰金色苹果手机找到后悄悄放在身上,并告知蹇某某未找到手机。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蹇某某的手机藏匿在“白金汉宫”门口一汽车下面,与蹇某某等人一起离开,之后又返回将蹇某某的手机拿走并据为己有。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手机寄给李某某刷机,李某某发现原机主的电话号码并与之联系,得知该手机系蹇某某被盗手机。经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657元。
2020年8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物流快递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伏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蹇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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