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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重庆市璧山区沿河路璧河国际小区西门对面公交车停靠站,用地砖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车窗砸坏后进入车内,盗窃车内人民币2620余元、台币1000元。

2020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璧山区永辉网吧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人民币2320元、台币100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本案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杰炜

202058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23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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