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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萝卜,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苗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黄平县,住黄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黄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同日被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黄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晚上,杨某某(14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邀约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15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文某某(12岁,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去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罗某某等五人骑乘杨光某提供的一辆佳劲牌150红色摩托车和一辆白色踏板车去**镇吃宵夜并商量盗窃摩托车的事宜。9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等5人窜到黄平县**镇金塘村,罗某某、潘某某负责推车、剪线搭线,杨某某、杨某甲、文某某负责放哨,将被害人杨某乙停在自家院坝门口的一辆铃木牌蓝色摩托车盗走。在推走的过程中因潘某某将离合器手柄弄断无法驾驶,被告人罗某某等五人拆掉电瓶、抽走汽油、砸坏车灯将该车丢弃于路边。当晚在黄平县**村,被告人罗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等5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将停放在张某某家门口公路边张某甲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和张勇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三辆摩托车总价值为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红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已发还失主)、蓝色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失主已找回);作案工具:红色佳劲牌摩托车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现存放于黄平县重安镇派出所。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传唤证、逮捕证、提请逮捕意见书、起诉意见书、搜查证、扣押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文华、杨光红、杨光胜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乙、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唐红

       2020年3月10日

附:

1.​ 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

2.​ 移送侦查卷叁册、检察卷壹册;

3.​ 移送物证手机壹部、摩托车两辆(存放于黄平县重安镇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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