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E*****号面包车从泸州市江阳区经厦蓉高速来到纳溪区渠坝镇寻找盗窃目标。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用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渠坝镇国渠街四段**号楼**单元**楼**号张某甲家中,在张某甲家卧室衣柜的抽屉中盗窃到玉佛吊坠一只,在其客厅中盗窃得香肠6.95千克,经鉴定被盗香肠价值695元。后被告人罗某某又继续驾车来到纳溪区护国镇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5时许,罗某某用开锁工具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位于护国镇时代佳苑**号楼**单元**楼**号张某乙家中准备盗窃,被张某乙发现后迅速逃离,后在群众协助下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罗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香肠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价值695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盗得的香肠已经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换押证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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