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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165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10104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路**街,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尚品牌TDT21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16.67元)窃走,并将该车停放于本市徐汇区**路近**路西侧上街沿。次日上午6时许,罗某某又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行至本市**路**号充电,并于当日18时许用搭电线的方法启动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随后将骑行该车至其居住的本市徐汇区**路**弄居民区,将所窃车辆藏匿于该小区28号旁非机动车地下车库内。2020年5月20日14时许,罗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路1号地下一层办公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罗某某到案经过。

3.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家鹏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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