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海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8********,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住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2019年2月19日因诈骗他人被海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海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秘密潜入海原县**乡**行政村**自然村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在北房靠东第二间房中套间内盗窃了四枚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环,共重30.4635g,经海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2875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杨文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窃取他人黄金首饰价值128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其盗窃金额、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山丹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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