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50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5********,拉祜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山水云天小区下方流沙河**。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07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08月0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景洪市**翡翠小区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管某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一辆车架号:LEUNWB90XL3001673,电机号:JYCFL01037087白色无号牌爱玛牌电动车盗走。
2020年6月22日2时许,被害人管某某通过车辆定位系统(GPS)在景洪市**道上当场查获被告人罗某某以及被盗电动车并报警求助。经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电动车市场价格为3977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车辆定位系统(GPS)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还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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