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82000********,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绿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发现绿春县城老车站对面**旁边的一小卖部没有锁门,后进入小卖部,将小卖部里的香烟和现金人民币67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格为人民币4360元。
2.2020年3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绿春县大兴镇**足疗店找李某某和白某某聊天,后因有客人,李某某和白某某去隔壁房间招待客人,罗某某将李某某和白某某放在宿舍里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李某某被盗手机价值800元人民币;白某某被盗手机价值750元人民币,两部被盗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1550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富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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