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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Z19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5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村,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8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中环国际东门路边,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抓捕经过,前科证明,受、破、立案经过,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指认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0.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凤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羁押于青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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