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9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于2019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效,北京市鹏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4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淀区**路**站内,将被害人贾某某(男,40岁)的两台易捷通牌K2300型收银一体机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741元。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现部分涉案物品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证人曹某某、郑某某、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搜查笔录;6.鉴定意见:价格意见书;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有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庄晓晶
代理检察员:符洪雪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检察证据卷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8.辩护人陈效,联系方式:135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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