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1********,布依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县)。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2日间,被告人罗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海门市**镇实施盗窃作案9起,窃得三轮电动车9辆,四件套2件,合计价值人民币3317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海门市**镇**村**组被害人王某甲暂住地门口,通过接线的方式盗窃福聚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67元。
2.2019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害人宋某某家门口,通过拉车门接线的方式盗窃宗申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67元。
3.2019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海门市**镇**村**组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地门口,通过接线的方式盗窃鑫旺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4.2019年11月13日的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被害人王某乙的暂住地门口,通过接线的方式盗窃彭达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5.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霍某某暂住地门口,通过拉车门接线的方式盗窃凯立克牌三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3元。
6.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寓楼下,通过撬玻璃拉开车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牛电牌电动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08元。
7.2019年1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寓楼下,通过拉车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805元。
8.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海门市**桥西侧100米,通过拉车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明鑫牌电动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3元。
9.2020年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镇**公寓楼下,通过拉车门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窃走,车上还放置2件四件套。经鉴定,该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765元,四件套价值人民币498元。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罗某某陆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处及罗某某销赃处扣押到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霍某某、许某某、程某某、蔡某某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及四件套,已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害人程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裘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宋某某、张某某、王某乙、霍某某、许某某、程某某、肖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育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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