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速运有限公司厦门站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镇**村**组**号,在厦暂住思明区**巷**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思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106号门口,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昌俊”牌电动车电池上方盖板,盗走该电动车上的一组价值人民币3455元的三元锂电池。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锂电池放至思明区思明南路457-4号一个充电箱内充电。
2020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在思明区**巷**号**室其暂住处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带公安人员去上述充电箱内将所盗锂电池取回上缴,现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锂电池;
2、书证:被盗锂电池购买凭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鉴定中心《关于“昌俊”电动车三元锂电池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7、笔录:辨认笔录;
8、到案经过、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宣告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范晓甘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