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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一部刑诉〔2020〕514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0********,汉族,文盲,无业,成都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餐厅”,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黑色华为NOVE3手机(价值1750元),后销赃耗用;同年6月3日12时许, 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 “**快餐店”,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蓝色OPPO-r17手机(价值1360元),后销赃耗用。同年6月5日,被告人罗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街**号被群众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后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丽莉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函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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