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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期**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到长宁县双河镇葡萄井街2号“凉糕第一家”店购买凉面时,将被害人牟某某放在门市门口桌上的一部苹果8puls型手机盗走并藏匿于自己乘坐的车牌号为川******的黑色小轿车内,后被长宁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民警搜出。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认定,涉案的苹果8Plus型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检察官助理:张元柏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在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两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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