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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9〕1491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7********,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住威宁自治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批准,次日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3时许,罗某某到威宁自治县六桥街道解放路游逛。游至“勇服装店”处路段时,罗某某乘被害人邓某某不备之机,将其装在衣服口袋内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7X)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变卖得款花费。

经威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相关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罗某某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德正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金沙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侦查卷、检察卷各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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