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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1321200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梁某某(另案处理)、“韦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石路鱼蜂山小学门口旁路边盗走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的会美牌龟型电动车,并进行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50元人民币。2020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二巷竹鹅溪桥附近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秀壮

                              检察官助理:龚  毅

                               2020年 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和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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