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窜至桂林市叠彩区**街农贸市场,将唐某某停放在市场内的1辆未取走钥匙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41元)盗走,骑至**派出所斜对面一自建房工地藏匿。赃物现已缴获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车行驶证、发票、现场平面图、赃物及赃物藏匿地点辨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春林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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